公司法修訂中的企業家權益保護
本次公司法修訂既是建立在現行公司法早已難以適應實踐需要的基礎上,也是落實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的提振民營企業發展信心、推動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要求。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與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對現行公司法作出了大幅度修改,涉及條文70余條,既回應了長期積累的現實問題,也在優化營商環境、推動民營經濟發展的要求下加大了對企業家權益的保護力度。
兩稿修訂草案中的企業家權益保護條款特點
1.簡化股權轉讓程序,便利股權流轉。
“股權自由轉讓”是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四大特征之一,股權轉讓的規則設計直接影響轉讓的效率,因而長期以來是公司法實踐的重要問題。目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規則包含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以及司法解釋確立的轉讓股東“反悔權”,這一系列的限制規則在實踐中形成了一個極為復雜的股權轉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股權轉讓的效率。
并且,實證研究表明,“同意權+同等條件”的規則構成在實踐中也并未發揮有效作用,多數股權轉讓情況下其他股東會直接跳過同意權的環節而直接關注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因此,當前的股權轉讓限制規則既影響了股權的自由轉讓,也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現實,亟待立法上的修改。本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均刪除了“同意權”及相關冗雜的程序要求,在保留優先購買權、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前提下,保障了股權的自由轉讓,給企業家的自由退出掃清了制度上的障礙。
2.確認特別表決權股,強化公司控制。
隨著科技新型企業的發展興起,資本與勞動的合作模式在悄然發生變化。當前企業的發展壯大離不開機構投資者的資金投入,但創業者團隊又不希望在引入投資的過程中喪失公司控制權,為滿足投資者與創業者團隊的不同需求,實踐中開始逐漸出現了諸如一致行動人協議、“一股多權”、雙層股權結構等多種多樣的控制權強化手段,這在擴大融資形式、助推企業發展擴張的同時,也對現行立法長期堅持的“一股一權”模式提出挑戰。
在經過三大交易所差異化表決權規則的先行實踐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在法律層面上開始肯認雙層股權結構等控制權強化機制,明確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在利潤分配、表決權、股權轉讓等方面有著特別安排的類別股,該規則改變有力地回應了現實的要求,在保障企業家對公司享有控制權的同時,極大地擴充了企業的融資渠道。
3.增加股東出資形式,降低投資門檻。
1993年公司法將可出資財產類別嚴格限定在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五個種類。2005年公司法修訂采“概括+列舉”范式將出資形式拓展至“可以用貨幣估價和依法轉讓”的形式,但實踐中對法律列舉情形以外的出資形式仍有諸多限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將股權納入其中,但最終還是拋棄了債權出資的形式。
事實上,隨著“債權資產化”和“債轉股”等發展實踐,將債權等權益納入出資范圍的時機已經成熟。鑒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吸收司法解釋和實踐的經驗,將“股權”和“債權”納入股東出資范圍,擴大了出資范圍,為企業家有效盤活自身資源、開辦企業、擴大生產規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環境。
4.系統規范公司登記,廓清登記障礙。
權責清晰、系統完善的商事登記制度可以在兩個方面保障企業家的權益,一是能夠有效避免登記人員在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就違法行為為企業家提供充足的法律救濟,進而提高商事登記效率,二是能夠讓企業家在經營過程中放心地安排和處分股權,例如通過股權信托規避家庭、商業等可變因素所引起的控制權變動風險,同時更為重要的是,能夠有效保護家族企業的控制權傳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首次以專章形式規范公司登記行為,在明確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等事項的同時,也對登記人員“一次性提醒”義務作出要求,在多處規定全國信息公示系統,這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善意相對人”條款,也使得公司登記更加有效。
兩稿修訂案中的企業家權益保護問題探討
兩稿修訂草案從不同層面提高了對企業家權益的保護力度,但就當前實踐而言,其仍然存在一些規則上的問題和不足,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出資形式有待進一步擴大。
實際上,除前述股權與債權形式外,理論界與實務界呼聲較多的還有虛擬貨幣、虛擬財產、人力資源等多種出資形式,兩稿修訂草案將股權和債權納入出資范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出資形式作出擴充,但仍不能完全滿足實踐的需求。由于規則的限制,企業家掌握的大量資源仍難以得到有效利用,這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資產利用效率,限制企業發展壯大。為最大限度地滿足融資需要、盤活資產形式,應盡可能地將更多出資形式納入其中。
2.對隱名持股問題未作回應。
長期以來,隱名持股是商業中的普遍現象,由其引發的糾紛也占據著大量司法資源,對其裁判也時常會出現不一致的情形。隱名持股在實踐中可能引起股權轉讓、股東身份認定、實際控制人法律責任、股東利潤分配等諸多問題,雖然通過司法解釋與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但缺乏上位法的規定仍給實踐帶來了不小的麻煩。對于企業家而言,隱名持股的立法和裁判涉及身份肯認和權益保護,缺乏立法規范會使其權益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企業家權益保護。
3.對股東協議問題未作回應。
股東協議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公司治理方式,是企業家治理公司的重要工具,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協議甚至遠超公司章程等法定治理工具,在公司決議、公司章程修改等繁復的程序限制下,企業家往往選擇通過股東協議來實現特殊安排。
但是,由于股東協議缺乏立法規范,其在實踐中往往會與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發生沖突,換句話說,這一靈活的方式在遭遇糾紛時可能迅速轉變成一個“定時炸彈”,因為一旦涉及與公司章程、公司法、公司決議的沖突,股東協議的“非法”地位往往會使其陷入效力陷阱,“意思自治”的特殊安排旋即可能讓位于“照章填空”的法定工具,這也將使得企業家的權益面臨巨大風險,更為司法裁判帶來不小的麻煩。
4.對實際控制人缺乏系統規范。
企業家的表現形式除了控股股東外,最為常見的為公司實際控制人?,F行立法僅在違規擔保和關聯交易條款上規定實際控制人問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雖有所擴展,甚至于規定了類似于實際控制人信義義務的一般條款,但對其身份的肯認、職權的識別、法律責任的匹配等尚未作出系統規范。實際控制人作為公司的治理主體,其地位并不亞于控股股東,立法對其作出系統規范有助于在規范其行為的同時,明確其法律責任和責任豁免,有效保護企業家的權益。
完善公司法中企業家權益保護的路徑
為全方位提高企業家權益保護力度,筆者認為,本次公司法修訂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對已調整部分進行修改的同時,積極回應前述尚未解決的問題。
1.繼續擴充出資形式。
前已述及,現行公司法采“概括+列舉”模式,同時通過司法解釋和相關條例具體落實出資形式的限制,但“概括+列舉”的機械實踐往往又會演變成另外一種限制,即僅允許“列舉”的出資形式,而鮮有適用“概括”的形式。例如,股權、債權等在事實上已經滿足“概括”條件,但由于其未出現在法定“列舉”形式內,因而在實踐中長期不能作為股東出資形式。擴展出資形式的意義不言而喻,對于企業家而言,多元的出資形式既能夠激發其創辦企業、擴大企業規模的熱情,同時在企業遭遇收購挑戰時,能夠及時通過增加出資鞏固控制權,避免資本無序擴張對企業家權益造成的不利打擊。
因此,為更進一步保護企業家權益,公司法修訂要繼續擴充出資形式,調整出資限制模式,將“概括+列舉”模式更換為“概括+負面清單”模式,同時強化股東出資瑕疵責任、建立催繳制度,通過系統完善的事后責任規則,避免出資不實等風險。
2.規范隱名持股問題。
隱名持股雖然是一種法律規避行為,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私法權益仍然值得保護,在一定程度上,隱名持股也是企業家實現公司控制安排的重要手段,因此,通過立法規范隱名持股問題既是企業家權益保護的重要方面,同時也是公司法回應現實的重要體現。
實踐中,隱名持股涉及多項司法糾紛,但究其核心,仍在于股東身份認定和股東權益分配,因而,公司法修訂需要著手從隱名持股中的權利人身份認定和隱名持股協議的效力認定角度確立隱名持股的相關規則?,F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了隱名持股協議效力問題、股東權利的認定以及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條件,《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八條則進一步優化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條件,一定程度上刪除“同意權”的條件。
筆者認為,鑒于兩稿修訂草案皆已放棄“同意權”及相關繁冗的程序規定,本次公司法修訂應當吸收前述兩個條款,明確刪除隱名股東顯名時的“同意權”條件,以及隱名持股協議的效力和隱名股東身份認定規則。
3.系統規范股東協議問題。
當前涉及股東協議的糾紛種類較多,包含股東協議的效力問題、與公司章程或公司決議的沖突問題等,對此司法實踐或是以民法合同原理為基礎,或是遵循“內外有別”的公司法理論,又或者機械地以公司法未有規定而作出裁判,始終沒有形成統一意見。但揆諸這些裁判思路,在說理部分,司法裁判總是關注股東協議所涉的程序和內容兩個方面,前者關注簽訂股東協議的主體為全體股東還是部分股東,以此來判斷股東協議是否具有股東會決議的屬性,進而裁判其與公司章程或公司決議的沖突問題;后者則關注股東協議所涉內容僅為股東間利益安排還是涉及公司治理問題,以此來判斷股東協議是否具有公司決議或公司章程的屬性,進而裁判其效力范圍問題。
筆者認為,這些裁判思路具有“契約”與“組織”兩個方面的考量,公司法修訂應當吸收這兩方面的經驗。據此,系統規范股東協議的問題應當從程序和內容兩個方面出發,明確全體一致簽訂的股東協議具有公司決議屬性,其效力范圍與公司決議相同;明確非經全體股東一致簽訂涉公司治理等內容的股東協議僅在股東范圍內生效,不具有對外效力。同時,針對其他股東協議,應當尊重企業家的特殊權益安排,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情況下認可協議效力。
完善實際控制人規則
實際控制人問題應當從三個方面加以規范:
首先,肯認實際控制人的法律地位。現行公司法雖然明確了實際控制人的類型以及在違規擔保和關聯交易方面的規則,但作為企業至關重要的治理主體,現行公司法和兩稿修訂草案均未對其職權和地位作出明確,這也就意味著,實際控制人仍然游離于公司法定治理主體之外,這既不利于企業家的利益保護,也不利于企業的利益保障。因此,公司法修訂應當明確實際控制人的職權范圍和法律地位。
其次,完善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現行公司法和證券法對于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沿用侵權責任的規則,但對實際控制人的義務范圍并未明確,侵權法的責任評價并未對實際控制人的特殊義務作出規定,其一般義務評價與其他主體并無二致,無法凸顯實際控制人的特殊屬性。因此,公司法修訂應當明確實際控制人的義務來源,進而完善其法律責任體系。
最后,建立實際控制人法律責任的豁免機制。現行公司法不僅缺乏對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豁免機制,即便是對已經運行成熟的董事制度也缺乏責任限制規則,而完善實際控制人的規則,應當在明確其義務來源的同時,建立責任豁免機制。當前世界上適用較多的方式有商業判斷規則、股東會決議豁免、責任保險制度等,由于實際控制人對于股東會的掌控力,通過股東會豁免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筆者建議,可以通過建立商業判斷規則和責任保險制度來實現實際控制人法律責任的限制與豁免。
作者|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合規與風險防控研究中心主任 王毓瑩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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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3-07-13 閱讀:146次分享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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